申请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诚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8621928A号“TV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387372、1484776、13524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754098、746765、777652号“TV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三色台图形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TVB”、图形等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在先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成立档案及其官网首页和历史介绍;
4、申请人在香港上市的基本信息;
5、国家广电总局官网关于领取公映许可证影片公示的页面;
6、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百度贴吧tvb吧页面、电视台新闻报道视频页面;
7、申请人企业字号“TVB”在百度、360、搜狗等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页面;
8、被申请人“TVB及图”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带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8类有线电视广播等服务、第9类电影片(已曝光)等商品、第16类广告画记事簿等商品、第38类电视广播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音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广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影片(已曝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画记事簿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业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三色台图形标志”色彩鲜明、构图新颖,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百度贴吧tvb吧页面、电视台新闻报道视频页面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其“三色台图形标志”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资料显示,其将“三色台图形标志”注册为商标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由于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答辩到案,也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三色台图形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三色台图形标志”作品为申请人使用在电视广播服务上的台标,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图形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的“三色台图形标志”作品视觉印象上如出一辙,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