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87500号“贵人宝玛GUIRENB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贵人宝玛GUIRENBAOMA 18587500

阅读:116114 2018-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8587500号“贵人宝玛GUIREN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是“宝马…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8587500号“贵人宝玛GUIREN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是“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商标已在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二、通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及共同使用,“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11、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

  13、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3、11中的部分证据因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人声明仅向我委提交。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第157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1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3、申请人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在2010年商标局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11】第14331号、第1433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寳马”商标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杰克频果JACKPINGUO”、“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皮诺西丹Pierne Carda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上述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贵人宝玛 ”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宝马”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BMW”、引证商标三“BMW及图”、引证商标五“BMW及图”对应的中文“宝马”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带(衣服)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MW”、“BMW及图”、“宝马”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诸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根据上述查明事实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00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且非固有词汇的商标文字相近似,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进行答辩以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性,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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