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娟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0173号“Lee 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19147号“乐飞 LE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5231号“丽姬 Leeg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687814号“Lee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较大,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ee Fee”与引证商标一“LEFEE”、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 “Leegee”及引证商标三“LeeSee” 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