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财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70063号“BH CC BEVERLY HILLS COUNTRY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9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70551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0493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0957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049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0494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2736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428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8934号“BH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档案信息;
3、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HCC EST.1926 BEVERLY HILLS COUNTRY CLU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帽子(头戴);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雨衣;体操鞋”、“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不具有借助诸引证商标获取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BECERLY HILLS”的解释截图;
2、比佛利山庄会议及旅游局在中国经营的BEVERLY HILLS旅游网站的截图;
3、包含“BEVERLY HILLS”的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99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原异议人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体操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2014年1月13日,八枚引证商标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财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BEVERLY HILLS”,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较为显著的英文“BHCC”与引证商标八“BHPC”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戏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体操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戏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准予注册。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