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一:哈帝干邑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澳大利亚誉嘉葡萄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769657号“HaD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5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52206号“HAR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3648580号“HARD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1041号“HARDYS 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46723号“HARDYS THE JOUR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80478号“HARDYS VOY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4848号“HARDYS ESTD185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24063号“ESTD HARDYS 1853 PRIVATE 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24062号“ESTD HARDYS 1853 CAPTA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228043号“HARDYS ANNIVERS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24064号“ESTD HARDYS 1853 CELLAR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存在商业往来,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二商标,在未经原异议人二允许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抢注。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官网截图;
2、中文网站、鉴赏手册及关于HARDY干邑产品的介绍;
3、发票、出口报关单、纳税凭证以及销售情况。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行政机关裁定;
2、原异议人二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3、中国报刊、中国网络媒体等关于原异议人二HARDYS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关联企业与原异议人二的电子邮件、活动备忘录、经销协议、酒会邀请函、合作新闻稿;
5、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产品推广资料以及百度百科等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报道;
6、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7、原异议人二的注册信息;
8、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DY”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干邑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商标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二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部分“HARDYS”在文字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原异议人二存在商业往来,申请人擅自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的证据申请人表示怀疑并不予认可,且原异议人二“HARDYS”商标已在我国核准注册,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另,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商标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几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基础,也未出现过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分别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5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分别提出异议。2017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50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原异议人一、二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1月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干邑酒等商品,注册人为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一已向商标局提交国际商标续展申请,目前处于审理中。
引证商标二至九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二,且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理由中还援引了第11824064号“ESTD HARDYS 1853 CELLAR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注册人为原异议人二,目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针对原异议人一的异议理由,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被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邑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原异议人二的异议理由,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二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中较为显著的“HARDYS”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同时,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同时,原异议人二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