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奥金(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业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3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51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9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4280号“科豹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8826号“NETTURBO UR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效果、寓意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国内外大力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电子监控装置、纤维光缆、可变电感器、电动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唱片、可提电话、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唱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