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罗格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4499号“天津罗格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TIANJIN RUTGERS BIOTECHCO.,LT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57875号“斯罗格S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4914号“罗格•斯丹LUO GE SI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宣传册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文字“罗格斯”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斯罗格”、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罗格•斯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混合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