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2722号“舰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舰将 5022722

阅读:150679 2018-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李智骏 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俞其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5022722号“舰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李智骏

  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俞其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5022722号“舰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5328号“健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0534号“健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导致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健將”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3、“健將”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4、“健將”品牌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和广告宣传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授权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生产销售争议商标品牌产品,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品牌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争议商标品牌商品的销售合同、检验报告、网络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前述复审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争议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与申请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相邻镇,由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俞其建于200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7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俞其建转让给李智骏,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5日,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5年3月7日,引证商标一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为在内裤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009年4月24日,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确认为在第25类内裤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故申请人援引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应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如上所述,本案实体问题依据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依据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6月7日,而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7年05月22日,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被商标局确认为在内裤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近四年之久,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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