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兴市华宇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1743384号“MONK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企业,产品主要包括服装、包、鞋和眼镜,申请人的“MONCLER”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6670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MONCLER”享有合法字号权,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10光盘、证据11、12为复印件):
1、1952-2001年间申请人的宣传图片;
2、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统计表;
3、申请人的店铺租赁合同、开业活动庆典照片及媒体报道;
4、2010-2016年申请人子公司进口“MONCLER”品牌产品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5、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热播电视节目中出镜的画面截图;
6、百度搜索以“MONCLER”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及2011-2016年期间部分报道;
7、2009-2015年“MONCLER”商标销售收入与宣传推广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8、1998-2015年申请人中文报纸期刊数据库检索报告目录及部分正文;
9、2011-2015年申请人与平面媒体签署的广告合同及和公关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协议及相关费用发票或凭证;
10、中国知名时尚杂志的检索证明及部分广告页;
11、商标局和商评委作出的相关决定书和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争议商标经(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325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MONCLER”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MONKE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MONCLER”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ONCLER”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MONCLER”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ONKEER”与申请人商号“MONCLER”存在区别,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