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方圆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4911803号“樓蘭Lou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由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0162号“楼兰lola”商标、第6009690号“楼兰•陶瓷”商标、第6009688号“LOLA CERAMICS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楼兰lola”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瓷砖、非金属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楼兰”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除第18类、第23类以外的其他43个类别上,均申请注册了“楼兰”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酒类企业,明显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楼兰lola”系列商标获奖荣誉证据;
2、申请人代理经销商列表及《经销总代理协议》;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等;
4、申请人产品出口销售的证据;
5、申请人宣传“楼兰”商标的广告合同、参加展会的申请表及相关票据;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网站宣传信息页;
7、相关裁定书等;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2017年2月23日,争议商标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795号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瓷砖(仿古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011年11月,商评委在商评字(2011)第31084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前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引证商标一被商评委确认为在2008年前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4年7月25日,距2008年已达6年之久,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