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思为精(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2302号“RYYS TECH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22763号“RAYS之光及图”商标、7608272号“冉青 RAYS及图”商标、第13018540号“荣雅思 RYS”商标、第5016939号“RY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人均系个人,未对商标进行推广宣传,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误认。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产品使用图片、申请商标相关合同文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RYYS”易被识别为“RAYS”,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英文“RAYS”,与申请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英文“RY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分线盒(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