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74295号“新飞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飞机 15674295

阅读:75744 2018-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树浩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5674295号“新飞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著名的家电生产企业,“新飞”商标是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多类别上注册的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成…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树浩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5674295号“新飞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著名的家电生产企业,“新飞”商标是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多类别上注册的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3028583号“新飞”商标、第6591397号“新飞”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荣誉证明;

  3、相关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4、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冰柜、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新飞”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在电冰箱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新飞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新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在第11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这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委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674295号“新飞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飞机 156742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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