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月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4045号“金福稻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98460号“金稻来 JDL及图”商标、第5428208号“金福来 JIN FULAI”商标、第8175805号“福稻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和以往类似情况的评审案件,均仅有一个汉字之差,但已经成功核准注册在类似群组上,恳请秉持评审一致的原则,给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其申请注册完全是为了申请人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承载着申请人企业文化和品牌信誉,作为商标使用完全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面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福稻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稻来”、引证商标二文字“金福来”、引证商标三“福稻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