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饶市大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74653号“乔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97170号“邦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1847号“侨邦 QIAO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甚至整体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乔邦”与从右向左认读时的引证商标一“乔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侨邦”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