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紫光美食云(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让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9786号“紫光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212170号“紫光ZIGUANG GROUP及图”商标(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第3766891号“紫光”商标(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766904号“紫光”商标(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一在第36类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书。2、《商标共存同意书》;3、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见第1593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3、本案中商标局还引证了第15272133号“紫光ZIGUANG及图”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
我委认为,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权利进行处分。鉴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其在先商标权,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完全相同,故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拍卖、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