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仁马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32401号“仁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申请人旗下已申请人了一系列以“龙马”为设计来源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36163号“馬仁 祖宗七彩米及图”商标、第6836175号“馬仁及图”商标、第7376506号“馬仁山莊 Maren Vil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具有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例举类似情况的商标成功注册的案例,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恳请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我国汉字有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从右向左认读时为“马仁”,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馬仁”、引证商标三文字“馬仁山莊”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