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森达尔设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842148号“DANMARK LYNG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丹麦专利商标局出具的声明,该声明载明,丹麦政府并不禁止“DANMARK”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丹麦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鉴于丹麦专利商标局明确标注其国家并不禁止“DANMARK”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且申请提交的申请商标在丹麦获准注册的证据,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54127号“DAN MARK及图”商标、第8254128号“丹牌电子 DAN MARK及图”商标、第11275056号“丹牌 DAN MARK”商标、第16410924号“DERRIERE LA PORTE DLP”商标、第4589306号“DLP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