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德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荣仕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5487167号“德辉 DE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德辉”商标连续两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19113号“德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1710号“德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浙江省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产品包装;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列表;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鱼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德辉”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胶等商品及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