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特森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特莱森(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2117691号“文特莱森 WINTERL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文特森.COM”是申请人的主要品牌之一,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27023号“文特森.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6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污物净化装置、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污物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特莱森”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特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以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以外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