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74292号“昊盛实在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昊盛实在人 13174292

阅读:145183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腾龙鞋厂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盛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3174292号“昊盛实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腾龙鞋厂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盛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3174292号“昊盛实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08912号“实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2120号“实在人 HONEST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照片;

  2、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3、申请人产品在淘宝平台进行销售的证据;

  4、申请人门店照片;

  5、申请人物流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未侵犯他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凉鞋等商品上,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石家庄市新华区腾龙鞋厂于2009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石家庄市新华区腾龙鞋厂于2005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凉鞋等商品上,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于2018年3月19日转让予北京圆梦船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并非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但其内容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穿着物)、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老实人”,相关公众易误以为双方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而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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