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顶尚辅料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8656855号“藏地奥 ZANGD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实力最强的药物研制、中试、生产基地之一,是世界上最大的高纯度甾体皂苷和高纯度胸腺肽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地奥”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8551号“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254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6645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7864号“地奥 免疫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的字号“地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江苏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市金典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申请人亦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件商标,远超其正常经营所需,其名下诸多商标均处于可售状态。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商标资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许可本案材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判决等;
7、商标监(1999)702号通知;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公示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地奥”,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易误以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而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药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鉴于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3,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