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15221号“步森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步森客 17415221

阅读:103765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夏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乾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7415221号“步森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夏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乾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7415221号“步森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衬衫、西服、西裤等商品上的“步森 BUSEN”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00年9月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6579号“步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7459号“步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证据;

  3、申请人维权的证据;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局作出的通知;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决定、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吊牌;

  2、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8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于2007年8月7日转让予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局在商标(2000)第61号通知中确定,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衬衫商品上的“步森”商标被确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步森”商标在商评字(2013)第166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41151号《不予注册决定》中确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步森”,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415221号“步森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步森客 174152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73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