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斯博特管理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艺翔展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2304273号“HANS BOOD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服装展示用假体模特及周边产品,包括衣架、陈列柜、展示板等。被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阮明峰系东莞市艺尚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东莞市艺尚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曾多次致函申请人寻求和磋商商业合作,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子公司登记信息及其开具的发票;
3、厦门欧亚符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4、艾美景(厦门)模特衣架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5、被申请人及东莞市艺尚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 申请人与东莞市艺尚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往来邮件;
7、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并无抢注他人商标的意图和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邮件系出于商业合作的目的,且为群发邮件,并无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为“翰斯模特”而非“HANS BOODT”,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图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邮件;
3、申请人官网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依据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衣架等商品上,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东莞市艺尚艺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艺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明峰,该人系被申请人的股东。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3、汉斯博特模特国际有限公司(HANS BOODT MANNEQUINS INTERNATIONAL B.V.)成立于2012年1月1日,公司网址为www.hansboodt.com,其唯一股东为汉斯博特管理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2012年8月30日,2013年3月12日,东莞艺尚艺公司两次向汉斯博特模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汉斯博特模特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在邮件中,东莞艺尚艺公司表示希望与汉斯博特模特公司达成商业合作,为汉斯博特模特公司设计、生产服装模特,并称汉斯博特模特公司为其国内领先的服装模特供应商。2012年3月12日,汉斯博特模特公司在回函表示无意达成合作,回函中汉斯博特模特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为“HANS BOODT”,同日,东莞艺尚艺公司回复了该邮件,表示愿意保持联系。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并非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但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我委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所指情形;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由我委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东莞艺尚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子公司表达了其能够提供服装模特的设计、生产等服务,希望双方达成商业合作。东莞艺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申请人股东,通过上述商业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可以知悉申请人的“HANS BOODT”商标的存在,其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在类似商品上将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在国内进行注册,该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并无二致。首先,双方当事人希望达成基于某类商品的合作关系;其次,定做或经销的一方通过合作能够知晓对方的商标;最后,双方彼此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尤其是尊重并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在法律特征及价值判断上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情形具有相似性,基于同样事实应为相同处理之原则,本案应类推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标本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服装模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的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标本以外其余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服装模特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动物标本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服装模特商品上使用了“HANS BOODT”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架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HANS BOODT”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架、工作台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注册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标本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