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联席众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2926号“合伙人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合伙人之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