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173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217300

阅读:25415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夷山唐家生碧玺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7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56185号“大德昌1403 DA DE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1212614号“王叔…

  申请人:武夷山唐家生碧玺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7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56185号“大德昌1403 DA DE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1212614号“王叔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手法、表现内容、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以谷类为主的零食小吃;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咖啡;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那个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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