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591号“AS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9470251号“亚瑟士 asics”商标、第21488666号“asics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目前尚在审查中,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资料;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3、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页。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准予初步审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2月6日刊登在第1538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被准予初步审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外文“ASICS”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asics”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呼叫、含义亦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