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588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224574号“ASICE及图”商标、第66242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二。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的获奖资料;2、2013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关于申请人的展示;3、申请人的官网相关网页;4、申请人的“MY ASICS跑步训练”应用程序在苹果和百度商店中的下载页面;5、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网站中关于“ASICE产品的介绍网页;6、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运营服务(SaaS)”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aSICS”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外文“ASICE”仅末尾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测量”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服务上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运营服务(SaaS)”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