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00590号“AS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SICS 21700590

阅读:8743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590号“AS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224574号“AS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590号“AS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224574号“AS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的获奖资料;2、2013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关于申请人的展示;3、申请人的官网相关网页;4、申请人的“MY ASICS跑步训练”应用程序在苹果和百度商店中的下载页面;5、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网站中关于“ASICE”产品的介绍网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ASICS”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ASICE”仅末尾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服务上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00590号“AS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SICS 217005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63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