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洛益(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9306号“ACM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185090号“Ac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ACMC”与引证商标外文“Acmic”仅一个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