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清御坊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咨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8695号“大清御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088537号“大御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第9235162号商标的延伸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运手册》、《新现代玉文化》、公司宣传册、宣传彩页等相关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大清御坊”与引证商标中文“大御坊”仅一字之差,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35162号商标并不相同,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伸保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