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马上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9558号“馬上國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394844号“上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8081号“马上分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33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公司介绍;2、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获准初步审定,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馬上國際”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上马”均含有“马”和"上 "两字,仅字体略有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