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光学学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7910号“OSA THE OPTICAL SOCIE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37779号“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7366号“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指定服务有所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