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3150号“蛋糕星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76104号“蛋糕爱语 CAKE&CARE”商标、第10257780号“蛋糕新语”商标、第11210454号“蛋糕细语 THEICING ROOM”商标、第14074640号“蛋糕絮语”商标、第14392732号“蛋糕新语”商标、第14604649号“蛋糕寄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第30类商品上相互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申请商标系列产品知名度得到提升,并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认可和喜爱。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清单、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合同、申请人店铺图片及产品宣传册、审计报告及产品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其在“寿司;年糕;粽子;元宵”商品上予以维持,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蛋糕星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蛋糕爱语”、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蛋糕细语”、引证商标四文字“蛋糕絮语”、引证商标五文字“蛋糕新语”、引证商标六文字“蛋糕寄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