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8172号“A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O 19408172

阅读:68384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波罗医疗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9408172号“A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非医用X光装置”以外的指定商品和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提出复审请求。二、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

  申请人:安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波罗医疗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9408172号“A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非医用X光装置”以外的指定商品和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提出复审请求。二、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非医用X光装置”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882473号“艾莫斯 AMOS A”商标、第13897158号“A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00793号“A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期间状态。三、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39015号“AM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的医疗诊断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和第42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获奖证书、安盟生技参赛的投影片节录、宣传报道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声明,愿意参加到本案审理程序中,并愿意承担本案审理的相关后果。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非医用X光装置”以外的指定商品和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提出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非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M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MOS”、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AMOS”、引证商标四文字“AMOS”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显微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目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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