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36355号“madu HEONY Madu Hatan lndones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du HEONY Madu Hatan lndonesia及图 21936355

阅读:103756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华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6355号“madu HEONY Madu Hatan lndones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01447号商标、第…

  申请人:福建省华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6355号“madu HEONY Madu Hatan lndones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01447号商标、第21771004号商标、第12340770号商标、第15242380号商标、第152423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du HEONY Madu Hatan lndonesia及图”与引证商标三“hemony及图”、引证商标四、五“hemony”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madu"与引证商标一英文“madu”字母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蜂王浆、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蜂胶、蜂王浆、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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