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7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917008号“LI DONG及图”商标、第50791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