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想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3046号“創基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98472号商标、第11038876号商标、第11439247号商标、第20038550号商标、第174308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創基金”与引证商标五“神灯e创及图”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創”(创的繁体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三、四“创”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培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