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想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2928号“創基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04194号商标、第4054229号商标、第6861558号商标、第182397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創”(创的繁体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创”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