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营高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7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45087号商标、第112523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