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49865号“蒙古印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蒙古印象 21949865

阅读:81051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云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9865号“蒙古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存在含有“蒙古”二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三、申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云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9865号“蒙古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存在含有“蒙古”二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37087号“印象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蒙古”与“蒙古国”名称近似,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外国国名的第二含义,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蒙古印象”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印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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