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攸县供销惠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维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1401号“攸州五件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36883号“攸州”商标、第14982665号“攸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的在先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其它类似商标共存的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攸州五件宝”与引证商标一“攸州”及引证商标二“攸洲”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