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商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0559号“乐慧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95769号“乐慧城”商标、第9567058号“乐汇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拟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释义;引证商标一的基本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见第159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慧城”与引证商标“乐汇城”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