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剧角映画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阳轩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9452号“剧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剧象”使用在教育等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