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志军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00354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驳回申请商标在“小型机动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两轮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申请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申请驳回复审。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26731号“嘀嘀”商标、第17068309号“滴滴之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地址不同,销售的商品不同。三、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人同意驳回申请商标在“小型机动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两轮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滴滴”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滴滴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