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顺德拓迈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8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56841号“图形”商标、第15604122号“宝炉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在“沼气灶、煤气灶”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信息、申请商标部分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沼气灶、煤气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电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电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