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78529号“LeW'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W'S 15278529

阅读:53050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金戈铁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5278529号“Le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2620…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金戈铁马品牌推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5278529号“Le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262030号“LEVI'S”商标、第1576227号“LEVI'S”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商标、第76729号“LEVI'S”商标、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13999358号“LEVI'S”商标、第70937号“LEVI'S”商标、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1562316号“LEVI'S”商标、第12235540A号“LEVI'S”商标、第1500897号“LEVI'S”商标、第9534863号“图形”商标、第1480787号“LEVI'S”商标、第1489004号“LEVI'S”商标、第9960928号“LEVI'S”商标第1484480号“LEVI'S”商标、第1488695号“LEVI'S”商标、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第13624251号“LEVI'S”商标、第1496682号“LEVI'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LEVI'S”系列商标的创造者和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LEVI'S”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及在先商标裁定;

  2、申请人公司相关审计报告及获奖证书;

  3、申请人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及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相关查阅资料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维权资料及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第1488695号、第1496682号“LEVI'S”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余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服装商标上注册的“LEVI'S”商标曾入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宝马BAOMA”、“皮尔卡丹PIERKADAN”、“哈根达斯Haagen-Dazs”、“钙尔奇Caltrate”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在牙刷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LEVI'S”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LEVI'S”相近似的“LeW'S”注册为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知名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宝马BAOMA”、“皮尔卡丹PIERKADAN”、“哈根达斯Haagen-Dazs”、“钙尔奇Caltrate”等与其他众多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见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也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规定。

  另,《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案并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牙刷等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与“LEVI'S”近似的商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牙刷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LEVI'S”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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