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77618号“凯诚忠旺KC ZHONG WANG Z 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诚忠旺KC ZHONG WANG Z W及图 11277618

阅读:88627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西格阳光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对第11277618号“凯诚忠旺KC ZHONG WANG Z 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申请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西格阳光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对第11277618号“凯诚忠旺KC ZHONG WANG Z 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8108号“忠旺及图”商标、第5885493号“忠旺”商标、第1466995号“忠旺及图”、第6184948号“ZHONG WA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忠旺”商标经过多年的大量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作为五金行业的从业者,在知晓“忠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下依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2、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

  3、申请人获得荣誉及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4、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由于争议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所以此次无效宣告答辩由被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观点过于牵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也未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对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二者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已申请多个与申请人核心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痕迹。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撑其观点,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2月27日。后于2017年12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让说明》显示被申请人声明承继本案后续评审权利。

  4、申请人在第6类铝型材商品上注册的“忠旺及图”商标在2004年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凯诚忠旺KC ZHONG WANG Z W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忠旺”、“ZHONG WANG”。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型材、金属容器等商品虽分属在第6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申请人提供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凯诚忠旺KC ZHONG WANG Z W及图”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忠旺”并未构成字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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