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荣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0917号“EVA sky 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5589号商标、第20902120号商标、第21486350号商标、第5318301号商标、第54549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百度搜索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其他相关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EVA”与引证商标四、五英文“EVA”字母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