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4831499号“快乐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24553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在“增塑剂”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了多枚与申请人“家乐邦” 文字近似的商标,目的是借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专利证书;
2、申请人2011-2014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等;
4、领导人、外国友人到对申请人视察、参观照片;
5、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及慈善活动资料;
6、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7、“家乐邦”品牌产品加盟店照片;
8、“家乐邦”品牌产品的经销合同、销货单及发票;
9、申请人对“家乐邦”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参展协议及现场照片;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2、争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7月21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增塑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鞋粘合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胺酯、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等商品上,经转让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快乐邦”构成,与引证商标“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即使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有差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