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39282号“唯品咖啡语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唯品咖啡语茶 19639282

阅读:83616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唯品时代(深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9639282号“唯品咖啡语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唯品时代(深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9639282号“唯品咖啡语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57282号“唯品会 vipshop.com”商标、第13879602号“唯品会 vip.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唯品会”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唯品会”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理应使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进行跨类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搜索申请人页面截图;

  2、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3、领导人对申请人进行考察的相关报道;

  4、媒体对申请人公益活动的报道;

  5、2010年至2014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6、媒体关于申请人2016年第二季度净利润强势增长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行业排名;

  8、申请人及“唯品会”品牌获奖证明;

  9、申请人2010年至2014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10、2010年至2014年媒体对“唯品会”的报道;

  11、“唯品会”系列商标信息;

  1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13、《关于第15277153号“唯品锦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由商标局在第30类咖啡、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面粉制品、豆浆等商品上。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申请人“唯品会”商标曾于2017年6月21日由我委认定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酵母、豆浆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由汉字“唯品咖啡语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有差别,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受到保护的记录,我委已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唯品会”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存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商品及服务缺乏关联性。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我委认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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